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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在凌晨进入重庆市巴南区、永川区、荣昌区等处的网吧,趁上网的被害人睡觉之际,将其机位附近的手机盗走,变卖后用于个人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周某某在荣昌区**网吧,盗窃被害人邓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4792元的苹果手机,销赃后获得人民币750元。
2.2017年1月13日凌晨5时许,周某某在巴南区鱼胡路**网吧,盗窃被害人赵某某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一部VIVO手机;随后又在鱼胡路**网吧,盗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360元的一部OPPO手机。周某某将两部手机销赃后,获得人民币1600元。
3.2017年2月6日凌晨,周某某在永川区**网吧,盗窃被害人袁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共计盗窃三次,价值共计人民币8192元。
2017年2于25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旅馆排查时,发现周某某未带身份证,遂对之进行盘查。周某某遂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OPPOA59手机销售凭证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等笔录;
7.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盗窃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江宁 
检察官助理:刘海洋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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