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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实施了6次盗窃,共计盗窃他人6辆电瓶车。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6辆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6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大足区玛丽公馆红绿灯转角处的人行道路边,将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32元。
2、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大足区七十二行酒楼外治安岗亭旁,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
3、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大足区新城十二区巴渝尚宴酒店门口,将邓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安尔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74元。
4、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大足区凤凰城公交站附近,将张某某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玉麒麟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
5、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大足区三甲医院住院部大门附近,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光阳雷克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程某某以5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刘某某。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5元。
6、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大足区七十二行酒楼一体彩门市附近,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创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与黄某某一起将盗窃的电瓶车以850元的价格通过刘胜国卖给了唐某某。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28元。
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的照片;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购买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徐某某、邓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7.检查、扣押、辨认笔录等;
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艳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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