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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赛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赛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301997********,维吾尔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赛某某伙同于某某、伊某某、艾某某、热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到10月期间,多次在重庆大足、四川岳池、四川阆中等地进行扒窃活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于某某、艾某某至四川省阆中市阆中古镇,在中天鼓楼附近,由于某某动手,赛某某、艾某某望风,扒窃了韩某某衣服荷包内的一部黑色小米NOTE手机。
2、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于某某、伊某某、阿某某、热某某、艾某某、郑某某等人,由郑某某驾车来到重庆市大足区分两组实施扒窃,于某某、伊某某、热某某为一组,伊某某、赛某某和阿某某为一组。在大足区龙岗街道陈家巷,由于某某动手,伊某某、热某某,扒走彭某某携带的挎包内一黄色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元);在龙岗街道阳光水岸至商城路口处附近,由于某某动手,伊某某、热某某望风,扒走被害人彭某某携带的挎包内的一黑色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312元。事后,被告人赛某某分得400元钱。
   3、2016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伙同于某某、伊某某、阿某某、热某某、艾某某、郑某某,由郑某某驾车,窜至四川省岳池县,后该扒窃团伙分为两组在岳池县内实施扒窃,郑某某驾车载城内接应,其中赛某某、阿某某、伊某某为一组,在岳池县园田路下段与地税局路口附近,由阿某某动手,伊某某、赛某某在旁望风,扒窃了杨某某背包内的现金15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视频截图等;
2. 被害人彭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赛某某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洪亮 
2017年4月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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