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乔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区**村**号**幢**单元**。因犯
抢劫罪、
绑架罪于2007年7月1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
看守所。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1年9月24日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游某某涉嫌盗窃罪,先后于2017年2月20日和同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4月19日告知被告人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4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15日将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件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垫江县公安局于同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后重报。因被告人游某某与本案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属于共同犯罪,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和乔某某乘坐长寿至垫江的长途汽车到垫江朋友处玩耍,为了能找钱来用,二被告人经商量后,逛至重庆市垫江县县城中心广场附近,见被害人汪某某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在上衣外套口袋里,二人尾随被害人汪某某至利郎男装门市门口,由乔某某帮忙打掩护,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拿走,后二人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乔某某将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二被告人挥霍一空。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元。
2.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游某某、乔某某相约到垫江找钱,二人逛至垫江县县城西欧步行街附近,由被告人游某某具体实施扒窃,被告人乔某某打掩护、接赃的方式扒窃被害人董某某乐视手机一部、被害人程某某vivoX7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某OPPO R9手机一部。经垫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乐视手机价值人民币844元,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2069元,OPPO R9手机价值人民币19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乔某某、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5.垫价认[2016]173号、1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游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游某某、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游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法院
检察官:郑浩龙
检察官助理:杨伟
2017年5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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