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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聂某某涉嫌诈骗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6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0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了重庆吉满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吉满盈公司),聂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股东。该公司成立之后,聂某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申请了一个名叫“吉满盈服饰旗舰店”的网店,并寻找了其他厂家的工厂、仓库及服饰照片挂在自己网店上。
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聂某某、张某某通过58同城、赶集网先后招聘了田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加入公司,聂某某为加入的员工提供旺旺、QQ等聊天工具以及“话术”模板,让其在淘宝网上向特意筛选的人群发布加盟代理信息,虚构吉满盈公司有自己的工厂、大型物流仓库以及自主研发的服装品牌“尚品雅阁”(2016年3月后更名为“伊百妮”),以给被害人的淘宝网店提供优质货源及店铺装修、推广、提升信誉、销量为诱饵,收取被害人200-19988元不等的加盟保证金、托管、区域总代理费用,以此方式骗取王某某等346名被害人共计295777元。
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吉满盈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李某某、聂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等346人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国波   
2016年12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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