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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被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七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原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9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2月17日该局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6日、3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6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出资以李某某的名义在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金顺”租车行与卢某某签订租车合同,租赁临时号牌为渝F07Z83号奥迪牌轿车一辆,约定租期1日。被告人尹某某将租赁的轿车驾驶到本区文化镇参与赌博,因输钱便产生将该车占为己有之念,于同年7月5日将车驾至重庆市开州区以低价42000元抵押给康某某。随即,被告人尹某某将抵押的现金用于赌博挥霍殆尽。尔后卢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找到被告人尹某某归还租赁的轿车时,尹借机打电话逃离,卢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骗奥迪牌轿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1800元。
二、盗窃罪
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尹某某与贺某某一起玩耍时得知贺的支付宝账户及密码。同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用手机秘密登录贺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5次将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5583100005187951账户内的人民币21800元盗走。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再次秘密登陆贺某某的支付宝账户,通过网络贷款人民币1000元并将其盗走。
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平野园林”酒店附近一出租屋内,将龙某某的“新科”牌液晶电视机3台盗走。经鉴定,被盗3台电视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2758元。
三、抢夺罪
2016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大众路郑某某经营的“中国黄金”店内,趁营业员不备时,将试戴的黄金手链2条抢走并逃离。经鉴定,被抢的2条黄金手链案发时价值人民币共计8213元。
案发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新视界”网吧内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龙某某电视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租赁合同、支付宝账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贺某某、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并采用秘密手段和趁人不备之机盗窃、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兴德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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