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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渝G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涪陵区南门山坡度为29%的陈烧腊支路下行150米处停车下货时,离开驾驶室,车辆失控向下滑行,将被害人代某某撞倒后压在车底,造成被害人代某某于当日7时许因胸部脏器损伤经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某积极施救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2016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支付了被害人代某某近亲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907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车检)[2016]32658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涪陵公鉴(病解)[2016]5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现场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王安培   
2017年4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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