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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道县人,住湖南省道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24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临时羁押,2017年3月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7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7年4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9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胡某某(已判刑)共谋实施盗窃,先后在重庆市南岸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等地,盗窃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17名被害人的人民币6098元和价值人民币40618.2元的15部手机和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中学附近的“****”服装店,李某甲引开被害人孙某某注意力,胡某某将孙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黄色5C苹果手机盗走。
2、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天凤路金阳易城**内衣店,李某甲引开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力,胡某某将刘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白色三星G7108SV手机盗走。
3、2014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金地产场**鞋店,李某甲引开被害人罗某某的注意力,胡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放在鞋台边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94元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李某甲将被害人王某甲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98.6元苹果5S手机盗走。
4、2014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国际社区海悦府**时尚设计服装店,胡某某引开被害人张某甲的注意力,李某甲将张某甲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643元的白色三星SCH-N719手机盗走。
5、2014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号**服装店内,胡某某引开被害人邓某某的注意力,李某甲将邓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94的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
6、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凤岭路**号“**”服装店,李某甲引开被害人邵某某的注意力,胡某某将邵某某放在收银台电脑旁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04元的黑色三星P709手机盗走。
7、2014年7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向阳路**号**男装店内,李某甲引开但某某的注意力,胡某某将被害人但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828元的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
8、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西路**门面,胡某某借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里屋沙发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51.4元白色小米3手机盗走。
9、2014年7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梁平县梁山镇名豪商贸区17幢****会所,李某甲引开被害人林某某的注意力,胡某某就将林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713.8元白色oppoU707T手机盗走。
10、2014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金街**服装店,李某甲引开被害人张某乙的注意力,胡某某将张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944元的苹果5S手机盗走。
11、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静园路**号**内,胡某某引开被害人赵某某的注意力,李某甲将赵某某放在营业柜中的现金6098元盗走。
12、2014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安顺路**号**服装店,李某甲引开被害人王某乙的注意力,胡某某将王某乙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白色华为P6手机盗走。
13、2014年7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依蝶商场**手机电脑专卖店,李某甲引开被害人黄某某的注意力,胡某某将店内放在柜台上的一台价值人民币5920元的苹果11寸笔记本电脑盗走。
14、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工商局公交站**店内,胡某某趁上厕所之机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里屋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22.2元的小米3手机盗走。
15、2014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胡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家纺城A栋“****”店,李某甲引开被害人张某丙的注意力,胡某某将蔡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520元的粉色三星GALAXY NOTE 3手机和被害人张某丙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07.2元的白色苹果4手机盗走。
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涪价认字 [2014]173号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先明   
检察官助理:王德轩   
2017年4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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