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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罗某某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盗窃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 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长寿区**驾校教练,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号**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2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4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受雷某某(已判刑)的邀约伙同王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驾车至涪陵区新城区河滨路,将重庆市涪陵区**管理局新城区**中心的价值人民币26520元的该路段第33号路灯线杆至第50号路灯线杆之间正在使用的燕牌铜芯路灯电缆线4080米盗走。当日,雷某某等人将盗得的赃物卖给李某乙(已判刑)后获赃款人民币6500元,四人将赃款平分。
(二)盗窃罪
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受雷某某的邀约伙同王某某、黄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涪陵区新城区工业园区,采取翻铁栏的方式进入重庆**有限公司院坝内,将其价值人民币2255.59元的三峡牌电缆线106.9米割断10节后扔出铁栏外,后因被值班人员发现而将赃物丢弃逃离现场。
2016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受雷某某的邀约伙同王某某、黄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涪路木洞段,将重庆市**建筑有限公司在建的价值人民币7308.35元的南方牌路灯电缆线219.8米割断多节,雷某某等人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认为被他人发现,后将赃物丢弃附近的草丛中。
2017年2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投案,到案后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单位重庆市涪陵区**管理局新城区**中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对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应当减轻处罚,犯盗窃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一人犯数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先明   
2017年3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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