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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身份证号码50010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2月1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6年6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9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朋友鞠某某、夏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中江船厂食堂吃饭饮酒,期间杨某某因琐事和夏某某发生争执。同日19时许,杨某某驾车将夏某某等人送至珍溪医院附近又折回到吃饭处时,彭某某以杨某某不尊重夏某某为由,动手打了杨某某一耳光。杨某某被打后,与彭某某发生抓扯,并持摔碎的啤酒瓶瓶颈将彭某某右手部划伤,致彭某某右肘部肱动脉、肱静脉断裂、右肘部及前臂近端正中神经完全性断裂、右肘部及前臂近端尺神经不完全断裂等。2016年12月21日,经重庆市涪陵区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兴亮   
2017年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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