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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保安,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彭小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12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世纪花城”附近一餐馆吃饭饮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往三合街道丁庄村行驶,当车行至峡南溪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32.4mg/100mL。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7]30208号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抽取被告人付某某血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正宗 
检察官助理:杨文博 
2017年4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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