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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苗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号**幢**单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17年5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花园旁的**按摩店内承接卖淫嫖娼生意后,再将其位于江津区**街**号**幢**单元**-**的住房提供作为场地,容留了卖淫妇女丁某某、刘某某和吴某某分别与三名男嫖客发生性关系,三名卖淫女卖淫一次的价格分别是100元、150元、150元,被告人苗某某分别从中抽取40元、50元、50元。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欧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 爱 苹   
2017年4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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