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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葛某某容留卖淫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某、葛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葛某某在二人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的“**宾馆”201、202房间内,分别容留张某某与谢某某、曹某某与钱某某,以人民币50元、4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尔后被奉节县公安局当场查获。被告人向某某、葛某某亦于同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现场照片、奉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特种行业许可证、抓获经过、悔过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谢某某、曹某某、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向某某、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葛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向某某、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虹为   
2017年4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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