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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涉嫌故意破坏财物罪被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决定将案件退回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7年3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受雇为任某某驾驶车辆,不久后任某某借故不再让周某某驾驶。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携带准备的羊角锤、矿泉水瓶灌装的两瓶汽油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北环路翔骏机电城地下车库,使用羊角锤将任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砸破,将汽油全部倒入车内,用打火机将车内汽油点燃,导致车辆被烧后严重毁坏。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40420元。
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合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羊角锤等物证;
2.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
9.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针华   
2017年4月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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