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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梁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甲驾驶一辆黑色猎豹越野车搭乘梁某乙从奉节县**镇回**镇。当该车途经**镇**村时,被告人梁某甲将自己放于车上的两支气枪拿出来打得斑鸠一只,后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梁某甲处扣押气枪两支,铅弹45颗。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支气枪均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现场查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社区矫正人员周报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梁某乙、张某某、易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7年3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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