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朋友隆某某位于丰都县**镇**村**组的家中,找隆某某之母蔡某某借钱未果,便趁独自在二楼卧室看电视之际,使用床头柜抽屉内的钥匙打开衣柜抽屉,盗走衣柜抽屉内手机盒里现金人民币2600元并以上厕所为名溜走,后在电话中向隆某某承认偷钱事实。
2016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重庆市**区**街道**还建房**栋**单元*-*付某某的家中,利用与付某某认识并留宿其家中的机会,趁付某某及家人外出办事家中无人之际,盗走卧室衣柜抽屉内紫色袋子里现金人民币5100元并离开现场,在付某某及丈夫打电话追问下承认偷钱事实。
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乘车路经丰都县**镇时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00002. 证人隆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害人蔡某某等人的陈述;
00004.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00005.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小芳
2017年3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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