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12年5月9日因
重婚罪被丰都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后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其大姐王某乙位于丰都县**镇**西路的出租房吃饭后玩牌,影响了楼下居民彭某甲、杨某甲夫妇休息。彭某某两次上楼提醒并在第二次提醒时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电话报警称彭某某要持刀砍人。王某乙等人下楼找房东解决时,双方在楼下人行道上发生抓扯。丰都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杨某乙着警服、驾驶渝G****警制式警车与警务文职肖某某及时赶到现场并了解案件情况。
被告人王某甲以民警出警慢为由借着酒劲不断辱骂杨某乙,既不听杨某乙的解释也不听亲戚的劝阻,在反抗亲戚拖拉的过程中用手肘拐痛了围观群众彭某乙的腹部。在杨某乙及增援民警决定将发生纠纷的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时,彭某乙指认王某甲打人并要求杨某乙将王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杨某乙遂口头传唤王某甲。王某甲不服传唤理由,扬言殴打杨某乙并继续辱骂杨某乙,继而实施殴打杨某乙一耳光致杨某乙的眼镜被打落在地、双手抓扯杨某乙警服衣领往地上扯、拳打杨某乙胸部并咬伤民警陈某某右手中指、脚踢杨某乙和陈某某腿部等行为,导致杨某乙等人不得不使用手铐才强行带离王某甲。整个过程引起大量群众围观,社会影响较恶劣。
经诊疗和检查,民警杨某乙左颧部皮肤压痛、左胸锁关节皮肤稍肿胀且压痛,眼镜镜片脱落且镜架断裂;民警陈某某伟右中指近侧指关节背侧见0.2cm*0.2cm表皮剥脱伤,周围皮肤肿胀、压痛。
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警官证复印件、诊疗证明书等书证;
00002. 证人聂某某等人的证言;
00003. 被害人杨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0000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00005. 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00006. 出警过程执法记录仪同步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小芳
2017年3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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