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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身份证号码512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周某某从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鸿鹤村4组出发,往增福场镇方向行驶,行至增福乡鸿鹤村五组村道路段时停车搭载刘某某、被害人郭某某二人,因陈某甲启动车辆时操作不稳,导致被害人郭某某从车内跌落到地上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不久民警来到现场将陈某甲当场抓获,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周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非白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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