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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涂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涂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红狮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10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涂某某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刘某乙等人在云阳县红狮镇‘好哥们火锅店’吃饭,席间刘某乙与涂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刘某乙先打了涂某某一耳光,涂某某准备站起来还手时被他人按在椅子上,双方被劝开后都向饭馆外走去,这时刘某乙和涂某某又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涂某某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拿出,将刘某乙头部、颈部、腹部多处刺伤,刘某甲见父亲刘某乙被刺伤便返回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尔后在鑫影照相馆门口追到涂某某并朝其头部连砍两刀,造成涂某某的左手、面部受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涂某某在云阳县中医院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姚某某、谭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昊   
2017年3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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