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制措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奉节县**网吧上网时,趁在168号电脑桌上网的黄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正在充电的“苹果iphone6”手机盗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05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截图、**网吧记录照片、销货凭证、收条、谅解书、悔过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7年3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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