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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胡某涉嫌盗窃罪被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制措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奉节县**街道等地盗窃七次,盗得现金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
2015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奉节县**街道**大门旁边的“**中医诊所”门市,用手将玻璃门把手弄坏后,从诊所内玻璃柜台处盗得人民币400余元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奉节县**街道**负7楼“**汽贸”门市,撬坏该门市卷帘门后,从门市内吧台处盗得人民币900余元。
2015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奉节县**街道**负一楼“**”门市,用手将门把手弄坏后进入门市内,未盗得财物。
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奉节县**街道“**”茶楼,从该茶楼窗户进入茶楼内,未盗得财物。被告人胡某某从“**”茶楼出来后,又从侧窗进入旁边的“**烤肉”门市,从门市吧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50余元和1包香烟。
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奉节县**街道**餐厅,从窗户进入餐厅内,从餐厅柜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20000余元。
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奉节县**街道**口腔医院,从医院门口的窗户进入医院内,从医院前台处盗得人民币400余元。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民警交代自己的罪行。现无财物被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覃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骆某某、李某乙、马某某、刘某某、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手印检验鉴定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7年3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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