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2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2月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7年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南江县**镇街道一茶馆内打牌时发生口角,后在两人斗殴的过程中刘某某将林某某右手食指咬伤。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林某某右手食指本次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谢军
2017年2月1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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