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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生于197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2311971********,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与其妻子刘某某、女儿黄某乙等人在重庆市荣昌区祥和酒楼吃饭并饮酒。饭后,黄某甲持B2D类驾驶证驾驶其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黄某乙,从祥和酒楼出发往蔡家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蔡家沟洗车场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黄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黄某甲的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将黄某甲带至荣昌区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mg/100ml。
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搭载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莉
2017年3月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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