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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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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40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重庆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负责人,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2016年8月17日、2016年10月2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6年9月2日、2016年11月8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以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个人名义以1.5-2.6%不等的月利息非法吸收大量存款。向龙某某、陈某甲、冯某甲、许某某、蒋某某、肖某某、沈某某、陈某乙、杨某甲、黎某甲、黎某乙、杨某乙、舒某某、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陈某丙、冯某乙、陈某丁、黄某甲、黄某乙、杨某丙、江某某、林某某、艾某某、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段某某、李某某、陈某辛、黄某丙、陈某海、刘某某、杨某丁、戴某某、杨某戊等三十七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085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经司法鉴定,有人民币862万元借款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浩   
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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