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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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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符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2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铝业集团设计员,四川省达川地区**市人,住重庆市**区**镇**路**号**小区**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28日7时35分许,被告人符某某驾驶的渝B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龙水方向经省道205往大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5线92公里处700米处,与行人陈某某、姜某某及骑车人力货三轮车的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姜某某、郭某某受伤。经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符某某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华秋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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