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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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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璧山区、贵州省贵阳市等地实施盗窃九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009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路**号一成人用品店门市,乘店主月某某上厕所之机,盗窃月某某放在桌上的金色iphone6 plus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在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42元。
2.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大东门桥头**美容会所,盗窃周某某放在会所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重庆市在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3.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重庆市璧山区花市附近“**按摩店”,盗窃王某某放在按摩床边柜子里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在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93元。
4.2016年7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窜到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小区**街**按摩店,盗窃该店员工李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华为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在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2元。
5.2016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茶楼,盗窃黄某某放在该茶楼吧台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在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37元。
6.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伙窜至贵州省贵阳市**区**路“**酸辣汤”门市,盗窃杨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银白色iphone6 plus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在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90元。
7.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区**号**养生馆门市,盗窃田某某放在门市内收银台上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元。
8.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区**路**号**宠物生活馆,盗窃万某某放在宠物生活馆外屋桌子上的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在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22元。
9.2016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重庆市大足区**镇**洗脚城,盗窃程某某放在洗脚城大厅沙发上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重庆市在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
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程某某、黄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燕   
二○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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