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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5110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威远县**镇**安置房。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扒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重庆市本院批准,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开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件号码5110241988********,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四川省威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家属楼。2016年11月19日因涉嫌扒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涉嫌
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甲去实施扒窃的情况下,驾驶牌照为川K****的长城牌小汽车搭乘徐某甲从四川威远出发,窜至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在时代广场转盘附近,王某某将小车停至**门诊门口,徐某甲下车在斑马线附近以假装熟人套近乎分散注意力的方式,趁受害人徐某乙不注意,将其外套内兜的帆布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后徐某甲返回王某某驾驶的车上,王某某驾驶小车逃离现场,王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生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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