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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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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害人刘某某因要外出务工,将自己的一辆黄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渝C*****停放在其朋友郑某某处,并委托郑某某为其保管该车辆。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未果,便提议被害人刘某某将摩托车出售后再借钱给他,被害人刘某某明确表示拒绝。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害人刘某某不应允出售摩托车借款给他的情况下,虚构被害人刘某某已经将该摩托车卖给他的事实,骗取摩托车保管人郑某某的信任,使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摩托车交付给被告人杨某某处理。随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转卖给赵某甲。经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80元。
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有限公司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6年9月8日,公安机关从赵某甲处扣押了涉案摩托车渝C******,并于同年12月14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机动车行驶证、注册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证明、摩托车买卖协议、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陈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虚构被害人已经将摩托车向其出售的事实,对摩托车实际保管人实施诈骗,涉案价值为人民币5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娜   
2017年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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