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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主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甲、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9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奉节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对聂某某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将上述案件并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甲于2015年7月23日共同出资成立重庆**有限公司,后陆续招聘被告人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与付某某、左某某、谢某某、唐某乙、龙某某、杨某乙、夏某某、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公司招商员。后被告人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任重庆**有限公司主管,并于2016年5月24日,出资三万元参股重庆**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甲、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与付某某、左某某、谢某某、唐某乙、龙某某、杨某乙、夏某某、杨某丙等人通过**及**等网络聊天工具,联系淘宝店主,谎称该公司经**公司授权,宣称公司实力雄厚,有大型工厂,且公司在各大城市均有大型仓库,各种商品均有大量库存,可以为淘宝店铺提供稳定的货源,并虚假承诺可以为各淘宝店主提升店铺等级、提升销量,加盟后可以获得高额利益回报为诱饵,取得受害人信任后,以加盟或代运营的形式收取相关费用实施诈骗。自2015年7月23日成立公司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诈骗150多人,诈骗金额达人民币44万余元,所涉被害人遍及全国二十八个省市及地区。
其中,被告人罗某甲进入该公司任招商员及主管期间,共计参与诈骗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唐某甲进入该公司任招商员及主管期间,共计参与诈骗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进入该公司任招商员及主管期间,共计参与诈骗人民币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支付宝明细、工资核对表、重庆**有限公司出资协议、股东协议、重庆**有限公司常见问题话术单、重庆**有限公司薪资方案、业绩总结表、交易信息、支付凭证(复印件)、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唐某乙、付某某、夏某某、左某某、谢某某、杨某丙、龙某某、杨某丁、李某某、张某甲、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田某某、张某乙、罗某乙、韩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甲、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甲、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罗某甲参与诈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万余元,被告人唐某甲参与诈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7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甲、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聂某某、刁某某、杨某甲、罗某甲、唐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馗   
2016年12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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