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女,1974年6月8日出生。
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18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及被告人郭×均未对民事部分提起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郭春华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故依法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在本市朝阳区,因感情纠纷对余×(女,41岁)进行殴打,致余“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胸部、腹部、左手软组织损伤、右第6、7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日,被告人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劣迹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郭×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郭×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郭×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四角八分;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郭×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充分考虑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刑初18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旭艳
审判员范爱礼
代理审判员王庆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