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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月平,男,汉族,1974年6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街××号,暂住地郫县安靖镇尚公馆小区。2007年7月17日因犯
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月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5日以(2013)银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月平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以(2013)宁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以(2014)银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月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月平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0月27日以(2015)宁刑终字第4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月平的死刑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4月,被告人王月平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同案被告人耿玉林(已判刑)等贩卖毒品。同月6日中午,耿玉林与同案被告人耿玉军、赵亚龙、孙卫国(均已判刑)等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筹集毒资120万元。次日6时许,赵亚龙、耿玉军、孙卫国携带毒资驾车来到四川省郫县安靖镇尚公馆小区,在王月平租住处向王月平购买毒品后离开。返回途中,公安人员在四川省广元市棋盘关收费站抓获赵亚龙、孙卫国,耿玉军逃脱。公安人员从他们丢弃在路旁水沟内的粉色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87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克。同月7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尚公馆小区抓获王月平、同案被告人许小艳(已判刑),从二人租住处查获毒资11980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13.09克、甲基苯丙胺3.8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20毫升。
上述事实,虽然被告人王月平不予供认,但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从王月平租住处查获的其中带有”工商银行银川宁医支行”封签的毒资等物证;被告人王月平的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卡查询记录等书证;证人史某某、隋某某、王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毒品成分及含量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赵亚龙、耿玉林、耿玉军、孙卫国、许小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月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王月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4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月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 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东青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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