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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高美,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长乐市XX镇XX村XX巷XX号。2002年1月11日因犯
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日因犯
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以(2015)榕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高美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5)闽刑终字第4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11月和12月的一天,被告人高美分别在福建省长乐市XX镇XX村的家中和长乐市XX中学附近,以每克6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分别将20克和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进望(另案处理)。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高美驾驶从车行租赁的闽AXXXXX丰田卡罗拉轿车从福建省长乐市出发到达广东省陆丰市,购买毒品后于12月6日驾车返回至长乐市XX镇XX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高美随身携带的矿泉水纸箱和包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8袋共计净重5006.8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袋共计净重1.2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片剂(俗称”麻古”)2袋共计净重97.1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混合物1袋净重4.17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晶体(俗称”K粉”)1袋净重76.38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晶体1袋净重4.03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抓获被告人高美时扣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作案所用的闽AXXXXX丰田卡罗拉轿车,证明高美租用闽AXXXXX丰田卡罗拉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高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与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证明闽AXXXXX丰田卡罗拉轿车从福建省长乐市往返于广东省陆丰市的车辆轨迹截图和另案人林进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并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高美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部分毒品流入社会,所犯罪行极其严重。高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419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夏建勇
代理审判员 肖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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