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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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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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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粤0703刑初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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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喝酒后与妻子许某容回家,走到江门市蓬江区长安里68号楼下路段时,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即发酒疯,用脚连续踢打停放在路边的多辆小汽车。经核实,其分别损坏了被害人梁某1J7E700号牌思威牌、粤J×××××号牌日产牌、被害人梁某2J4442E号牌大众牌、被害人伍某1JDN328号牌奇瑞牌、被害人黄某1J26E96号牌海马牌、被害人区某源粤J×××××号牌本田锋范牌小汽车和被害人张某1CP4255号牌江淮牌小客车。经鉴定,上述车辆在案发时直接损失的总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3、张某2、梁某4、伍某2、黄某2、区冰源、梁某5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复印件、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8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或者拘役,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犯罪以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锡彬林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林侵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洁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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