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1966年2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5月1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10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杨亮
代理审判员相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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