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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彭文杰强奸罪上诉一案——重庆刑事律师网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27岁(1989年2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征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293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医院将被害人杨×(系彭某的前女友)强行带至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某房间(二人曾同租住在此),限制杨某人身自由,并对杨某实施殴打,致杨某左肘部、左髋部、背部外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彭某不顾杨某的明确拒绝,强行同杨某发生性关系。

当日,被害人杨某在他人的帮助下逃出并报警,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她与彭某在同一家公司就认识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7月开始同居,期间彭有暴力倾向,总打她,二人闹过几次分手。12月她发现自己怀孕了,因为二人关系无法继续维持,12月23日她搬走了,并不再与彭联系。12月27或28日,她发现可能流产,1月8日就到四季青医院检查,彭到医院找到她并威胁她,称自己拿着刀,不跟着走就砍死她,将她拉回原来同居的地方。回屋后彭就用晾衣杆打她,她想跑就谎称饿了,彭不让她出门,叫了外卖,彭还让她给朋友打电话把东西搬回来。彭把菜刀放在床头,说要同她发生性关系,她害怕了,彭又脱她衣服,她推不动彭,后彭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完事后彭出门给她买充电器,因为怕她跑,彭拿走了出门的钥匙和手机,菜刀。她等彭走后同合租的邻居借的钥匙打开房门逃跑后报警。在检察机关陈述证明1月8日当天二人没有一起观看过以前拍的性爱视频,分手原因是因为彭的脾气暴躁,特别极端,打她还不让她哭,她还发现彭赌博,她怀孕去检查时彭也不陪着,一点都不在乎小孩,分手后彭多次给她发过红包微信,因为她身体不好,需要钱,就收了,而且彭还欠她钱,以及她在此期间并没有出轨情况,那是在11月初参加了一个企业家培训,是一个朋友让她去的,想让她减压。彭因为这事打她,她不得已承认了和这个朋友有关系,但实际上没有这回事。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与杨某是他们公司的员工,二人是男女朋友,同居。2015年11月,杨离职了,那段时间他见彭愁眉苦脸的样子,他问原因,彭说杨走了,他寻思二人可能已经分手了。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与杨某是好朋友,在2016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杨给她打电话说要到她住处取东西,但实际上杨并没有东西放在她处,在加上杨说话声音颤抖,好像刚哭过,她就意识到杨可能出事了,以前杨同她说过曾经被男友彭某关起来过,后还是趁彭不在时偷偷跑出去租了房子,于是她就谎称让杨过来搬东西,想保护杨。后杨的男朋友彭某问她地址,她担心杨出事,就坚决要求彭或杨自行来搬东西,彭说叫一辆车一起来搬,可后来彭没来,只是来了一辆搬东西的车。车来后也没搬东西,她也没同司机说太多的情况。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彭某在2015年7月租住在这儿,杨某是同年8月搬过来与彭一块住,二人应该是男女朋友,10月1日以后彭杨关系就不好了,总是吵架,好像是期间杨去河南见了个男的,但具体情况他不清楚,杨后来就搬走了,杨要和彭分手,彭不愿意。2016年1月8日早上彭一个人出门,中午杨与彭一起回来的,他听到二人一直在争执,杨又在那儿哭,一直闹。下午4时许,彭一人出门,把杨锁起来,后杨一直在屋里喊要出去,邻居租房的女孩帮杨把门打开,杨就离开了。彭回来后发现杨不在了,还冲他发了一通火,之后就出门了,彭平时脾气比较急。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8日下午4点,一女子到学校北门保安亭报案,当时女子特别慌张害怕,一进来就说女子以前的男朋友拿着菜刀追女子,说要借用保安亭内的电话报警。他就让女子用电话。女子拿过电话靠墙蹲下跟警察打电话说话,生怕别人看见。当时女子头发很乱,脸色苍白。后保安一起陪女子去曙光派出所,没走多远就遇到警察了,女子好像叫杨某,报案原因应该与女子的前男友有关,他不知道具体情况。6、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鉴定为轻微伤。7、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所持菜刀的情况。8、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彭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他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二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彭某与被害人各执一词,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彭某所提他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他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二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彭某与被害人各执一词,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故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对于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杨某意志一节,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词,但是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杨某与彭某分手,搬离了彭的住处,事发当日,彭某在得知杨某去医院检查后即前往医院寻找杨,彭某亦供认他是连拉带拽将杨某带回其住处。二人在房间内还发生了争吵,彭某殴打了杨某,还将菜刀放在房间内,发生性关系后,彭某离开住处时还将杨某锁在屋内。故根据证人孟某、林某、侯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杨某不愿意滞留在彭某的住处,且杨处于恐惧的状态,在杨某在离开彭的住处后立即报警,上述表现反映出杨某的主观心态,也印证了被害人杨某称不愿意与彭某发生性关系的陈述真实、可信,故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彭某违背杨某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彭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彭某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伟

审判员杨亮

代理审判员张乾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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