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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无业。曾均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11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东城街道屿山公园,窃取被害人翁某放在公园石桌上的苹果6代16G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3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6年5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永嘉县瓯北街道“风浪美”网吧,窃取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董某掉落在椅子边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78元等物。

3、2016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瓯北街道铂尔曼酒店附近,趁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出租车未上锁之际,拉开车门窃取车内苹果6代64G手机一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2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翁某、董某、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网吧上网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大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李云娟

人民陪审员金秋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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