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28岁,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7月16日被逮捕。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1日13时许,吴明(另案处理)、被害人王某、陈某等人先后来到韩某、贾某(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新城8号楼2单元10楼1002室开设的棋牌室打麻将,随后,吴某乙(另案处理)也来到该棋牌室。当日15时左右,吴某甲等人因怀疑王某、陈某二人在打麻将过程中出“老千”,遂与王某、陈某发生争执。不久,被告人曹某与徐某、“小建坡”(均另案处理)等人亦先后来到该棋牌室。其间,吴某甲、韩某、吴某乙、徐某、曹某等人看管王某、陈某,不让二人离开,并采取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迫使王某、陈某承认出“老千”并偿还吴某甲打麻将所输的钱财。2014年8月22日2时左右,在王某先后用POS机刷卡3万元之后,王某和陈某才得以离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曹某及同案犯吴某甲、韩某、吴某乙、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欠条,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抢劫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曹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其本人及同案犯吴某甲、韩某、吴某乙等人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因吴某甲、贾某乙人怀疑被害人王某、陈某在打牌过程中作弊,在吴某甲所输赌资仅千余钱的情况下,伙同上述人员采取对王某、陈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捂嘴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当场交付3万余元钱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两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曹某等人采取暴力手段非以吴某甲所输赌资为抢劫对象,劫取财物超出所输赌资数倍,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抢劫罪。同时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殴打、言语威胁、捂嘴等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传芳
审判员闫燕
代理审判员季士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策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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