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同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小型轿车,载其父母刘某乙、汤某甲,从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开往南城街道。15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途经上桥线3K+860M处的中塘隧道内时,因超速行驶且与前车没有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与系酒后无证驾驶的钟某甲驾驶、朱某甲乘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追尾后,被告人刘某甲车辆失控滑向对向车道,与对向何某甲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钟某甲、刘某乙和刘某甲本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与其父亲刘某乙前往医院。被害人朱某甲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6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系车祸伤致广泛脑挫裂伤,右侧半球硬膜下血肿,脑肿胀,急性脑膨出,脑干损失,蛛血,多发颅骨骨折,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甲无责任。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甲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外,再分期赔偿被害人朱某甲的家属260000元;被害人朱某甲的家属及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害人钟某甲均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甲、刘某乙、朱某甲的证言,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酒精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调解,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佳儒
人民陪审员徐玉龙
人民陪审员朱培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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