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婧、朱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借贷纠纷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张某的朋友叶某、陈某也参与了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用拳头击打吴某面部,导致被害人面部上颌骨、鼻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确定的罪名、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吴某有借贷纠纷,2016年3月21日19时许,双方因还款之事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张某的朋友叶某、陈某也参与了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张某用拳头击打吴某面部,导致被害人面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当庭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主要证实各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叶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打电话叫他去半岛好声音,其到放心超市门口碰到了张某和陈某。三人去找外号叫”握冷”的人谈还钱的事,并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冲突。张某先动的手,其和陈某也上去殴打”握冷”,用脚踢他腿部,其用拳头打了”握冷”左边脸部,之后”握冷”把其头按在路边绿化带上,张某就打了”握冷”脸部一拳,其就看到”握冷”鼻子流血了,之后被边上的人拉开,过了一会儿民警就赶到现场了。
2、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其开车搭着张某在叶府前碰到了”握冷”,张某与对方约定地点商量还钱的事。双方碰面后,因为还钱的事谈不拢,张某和叶某就上去殴打对方的身体和头部,张某用拳头打了对方的正面脸部和头部,叶某打了对方的身体,用脚踢对方的腿部。
3、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其坐”伟忠”的车把吴某送到放心超市,陈某、”俊杰”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放心超市门口等着他们,车停下来的时候,俊杰上车打了吴某几下接着把他拉下车,问吴某还钱的事,之后双方因借款纠纷产生冲突,他们三人开始对吴某拳打脚踢。后来看到吴某鼻子流血了,之后警察就来了。
4、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晚8点多,其开车碰到了吴某和徐某便让他们搭车,车上吴某接到电话,其便开车把他们送到放心超市附近的便民烧烤摊,当时叶某和一伙人在那里等他们,车停下后,叶某就上车和吴某争吵,二人下车后其去别处停车,打架的过程他没看到。
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其欠被告人张某一些钱,2016年3月21日晚上19点许,其在街上碰到张某、叶某、陈某并在放心超市附近商量还钱的事,张某和叶某一起上来殴打,用拳头打其头部,陈某用脚踢其腿部。在此过程中,其鼻梁被打破流了很多血,后来被送往医院。
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2016年3月21日晚上19时许,其搭陈某的车在叶府前那里碰到了吴某,吴某欠了张某6万元钱。二人约定找个地方谈钱的事,张某电话联系了叶某一起去了便民烧烤摊。之后吴某也过来了。张某继续和吴某谈还钱的事,二人在此过程中发生口角,张某用右手一拳打在吴某的脸上。叶某也上来打吴某,踢了吴某腿部两脚。双方在殴打过程中,吴某试图用木凳子还击,张某在与吴某扭打中,用拳头打了吴某脸部,然后就看到吴某鼻子流血了,其就坐陈某的车离开了。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本案斗殴事件发生当晚现场及被害人伤势情况。
六、丽公法伤鉴字【2016】2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外伤后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海
代理审判员陈秋韵
人民陪审员潘德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毛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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