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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吴某甲、吴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7月3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11月29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7月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乙,男,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11213121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盘信镇团结村一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3月13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甲、石某乙相约一起盗窃,后二人上了一辆50路公交车物色目标。当日10时许,当该公交车行驶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报喜鸟站台附近时,被告人吴某甲趁被害人焦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挎在手上的布袋内的钱包窃取。经查,该钱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

2.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石某乙相约一起盗窃,后二人上了一辆50路公交车物色目标。当日16时许,当该公交车行驶至永嘉县瓯北街道报喜鸟站台附近时,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季某不注意之际,将其挎在手上的包内的钱包窃取。经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余元及一些证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焦某、季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吴某、石某乙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石某乙、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被告人吴某、吴某甲、石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石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吴某、石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返还被害人季晓娇;责令被告人吴某甲、石某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返还被害人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谷曼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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