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尤某与薛某等人在象山县黄避岙乡孟岙村挖树时,为挖树之事被告人尤某与薛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推搡,被告人尤某遂一拳打在薛某的头部,造成薛某倒地受伤。2015年4月15日,经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此处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尤某与薛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当场支付给薛某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薛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金某、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病历、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尤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尤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萍女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