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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刘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0-11
  • 抢劫罪
罪犯刘某,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于9月9日至9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表扬四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刘某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获得表扬四次的奖励证。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不变(未缴纳)。
(刑期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业香
审判员  孟晓兰
审判员  朱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房利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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