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住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敬军、刘定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月日受害人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6年9月8日、9月30日两次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受害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30日,受害人戴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龚某,称自己与被告人龚某妻子邓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约被告人龚某到田心立交桥下见面。被告人龚某与戴某在田心立交桥下面见面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龚某就近捡了一根木棍追打戴某,戴某从自己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棍。之后,被告人龚某用木棍和从戴某手中抢来的钢管多次击打被害人戴某,致使戴某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戴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龚某,称自己与被告人龚某妻子之间有纠纷,并约被告人龚某到田心立交桥下见面。被告人龚某与戴某在田心立交桥下面见面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龚某就近捡了一根木棍追打戴某,戴某从自己摩托车上拿出一根铁棍。之后,被告人龚某用木棍和从戴某手中抢来的钢管多次击打被害人戴某,致使戴某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戴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户籍资料、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受害人戴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雷
人民陪审员王敬军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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