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长春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1年2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捕前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一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于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陈明茹、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三点半烧烤店内,店内员工被告人冯某某趁烧烤店股东杜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放在吧台的黑色单肩包中偷走人民币240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2日在泰来街一诊所内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凌晨3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三点半烧烤店内,店内员工被告人冯某某趁烧烤店股东杜某某不备之机,从其放在吧台的黑色单肩包中偷走人民币240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2日在泰来街一诊所内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害人杜某某陈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庭予以确认。
    本庭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京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洪涵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