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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禹城市,现暂住禹城市,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系受害人的胞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李某乙,男,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建设,禹城市启航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静、王新雅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安天星、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辩护人赵贤章和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禹城市某超市负一楼某饭店喝酒时发生口角,饭后二人到某超市地下动漫城持继争吵。然后二人到某超市门前小广场西北角继续争吵并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先将李某乙压倒在地并骑压在其身上用拳头殴打,后李某乙用砖块打击李某某头部致其倒地,接着李某乙骑压在李某某身上继续用砖块打击其头部致其受伤。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持砖块非法故意打击被害人李某某头部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要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313.4元,并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2015年9月30日至10月9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主治医师情况说明、医疗费住院票据各一份、出院当日门诊检查票据一张及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计款55362.4元,证明李某某受伤后在济南的治疗花费、住院时间及伤情,同时证明因住院时李某某意识欠清、语言表达功能障碍,当时病历记载的受伤原因是根据其亲属推测记载,另证明李某某因经济困难未痊愈出院;2015年10月10日个体规范化门诊处方签一张,计款3180元,证实李某某在济南伤情好转后出院在个体门诊继续治疗的时间、用药情况及花费;2016年8月20日禹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检查票据及挂号费各一张计款240元,证实李某某检查右耳听力情况及花费;2、司法鉴定书一份及伤情鉴定、司法鉴定票据两张,证明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耳部的伤残另行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山东省有关标准为63090元;护理期限是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0天,出院后一人护理80天,每天按照100元为100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323天,按每天130元为41990元;营养期60天,按每天100元为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以每天100元计算为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山东省标准、扶养人的人数及原告人的伤残级别计算为3970.8元;鉴定费1600元;3、交通费票据9张、住宿费票据1张、租车花费单据2张,证明交通费、住宿费为581元。4、本案造成原告人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系李某某酒后无端挑起事端,当时有几个人就说李某某喝酒好闹事,所以就提前躲出来到游戏厅了,但是后来李某某又跟到游戏厅辱骂他并动手打他,其未还手也没有还嘴,其准备离开李某某又追到游戏厅外将其拽住并用膝盖将其鼻子顶伤,其倒地后李某某骑在他身上打他,其倒地时无意中看到一块砖头,就用砖头打李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后,又骑到其身上用砖头打其头部一下,因此,李某某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同意赔偿李某某的合理损失。
辩护人辩称,1、李某乙无前科,系初犯;2、李某某多次无端打骂李某乙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李某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李某乙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4、愿意积极赔偿李某某损失;5、李某某伤情的加重和损失的扩大与其延误治疗有直接关系;6、李某乙不知道李某某的伤情,也不知道被上网追逃,其行为不是逃避法律追究。
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某某从9月23日受伤到9月30日才就诊,不能确定是被告人李某乙造成的。即便是9月23日造成的,间隔7天才去治疗,延误的责任应由李某某自己承担。诊所处方签标注3180元,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租车花费和住宿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以实际开支为准。残疾赔偿费用和精神损失费用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且本案李某某有严重过错,其直接损失部分,依法应按照过错比例来承担。综上,李某某民事部分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晚,禹城市某地下动漫城的负责人谢某安排经常到游戏厅玩的人到某超市负一楼某饭店喝酒,期间李某乙和李某某因话语不和发生口角,随后李某乙离开饭店到游戏厅继续玩游戏,后李某某等人也来到游戏厅玩游戏,李某某因酒桌上的争执继续上前找到李某乙理论,并辱骂和动手打了李某乙被劝开,后李某某、李某乙先后来到某超市地上一层门前小广场西北角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先将李某乙压倒在地并骑压在其身上用拳头殴打李某乙,后李某乙抓起砖块打击李某某头部致其倒地,接着李某乙骑压在李某某身上继续用砖块打击李某某头部致其受伤。后李某某推自行车到大海宾馆住宿。第二天回家后出现嗜睡、语言功能障碍、进食困难等进行性加重情形,2015年9月30日被送山东省立医院开颅手术治疗,同年10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颞皮下血肿。医院建议转地方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11月12日经禹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硬膜下血肿的伤情系进行性加重,并符合一次外伤形成,伤情属重伤二级。
2015年9月29日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6年2月6日晚公安机关得知被告人李某乙在禹城市南环路一企业打工,遂派员前往抓捕。于当日18时许在禹城市南环路大禹龙神酒厂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案件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禹城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5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某某用手机电话报案称:2015年9月23日晚其在禹城市某超市门前被李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二级。
2、被告人李某乙基础信息1份,证明李某乙,男,汉族,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禹城市。
3、被告人李某乙自写书面材料2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两次自诉其和李某某殴斗的时间、地点、原因、打击李某某头部的位置和次数以及其在2016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
4、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例1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入院日期2015年9月30日,出院日期2015年10月09日,出入院诊断:①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②右颞骨骨折,③左颞皮下血肿。
5、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案中李某乙供述系用砖块将李某某头部打伤,后将砖块扔在案发现场。侦查员在禹城市某超市西北角的案发现场搜寻多次,均未找到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用砖块。
6、发破案经过1份,证明2015年9月29日,李某甲到禹城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报警称,其弟弟李某某于9月23日晚被李某乙打伤,2015年11月12日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多次抓捕未果于2015年12月1日将其上网追逃。2016年2月6日18时许在禹城市南环路大禹龙神酒厂附近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8、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1份,证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乙一直在逃,2016年2月6日到案后,其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文件,也未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另证明案件发生于2015年9月23日,现场勘查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现场已无血迹。
9、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神经外科大夫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某某入院当时因意识欠清,语言功能障碍,不能准确叙述受伤具体经过,故在询问病史时,由患者家属代述病史。患者家属只是根据受伤后情况推测击中头部的物品为酒瓶。患者术后神志及语言功能恢复良好,据患者回忆,当时是被人用砖块击中头部,与病例描述存在差异。
(二)证人证言
1、李某甲(李某某之姐)于2015年09月29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9月29日,李某甲才知道其弟弟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检查其耳朵失聪、小脑淤血、眼眶淤血、腰直不起来、失忆的情况,并且怀疑是被人打伤的,因此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高某于2016年2月2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阴历8月12日或者13日晚,谢某叫平时在游戏厅的人在某饭店喝酒,期间李某乙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他提前回家了,第二天上午李某乙说他头一天晚上与李某某打架,并且用砖头将李某某的头部给砸了的事实。
3、谢某(某游戏厅负责人)于2015年10月12日、11月24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阴历八月十五前的三四天的一天晚上,谢某请客在某附近某饭店吃饭时,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三、四天后李某乙告诉谢某因那天晚上李某某骂他并且用脚踹他,李某乙生气用砖头将李某某头部砸伤的事实。
4、于某于2015年11月6日、12月16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某在吃饭喝酒期间发生口角,李某乙去了游戏厅,后李某某过去打了李某乙两拳,被人拉开李某某继续辱骂李某乙,后李某某离开游戏厅时李某乙随后跟出,后来于某在门口停车处看到有血迹认为是二人打架形成,其没有参与打架。过了几天,于某听人说李某乙将李某某打了的事实。
5、高某某于2015年12月16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某在某地下游戏机厅里发生口角,后二人前后离开游戏机厅。过了几天,高某某听人说李某乙与李某某打架的事实。
6、张某某于2015年2月2日、12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八月十三日晚,被告人李某乙与李某某在某地下游戏机厅里发生口角并想动手打架,后被动漫城老板撵出游戏厅。10多分钟后其到地上广场自己车上去拿东西时,看到李某乙与李某某打架,先是李某某将李文压在地上骑在李某乙身上用拳头巴掌将李某乙的嘴、鼻子打出血,后李某乙用砖头砸在李某某头部,李某某倒地后李某乙继续用砖头砸李某某,张某某怕出事将李某乙拉开,李某乙离开现场。后遇到李某乙时他说用砖头砸了李某某七下,李某某不敢到游戏厅去玩了,李某乙称自己鼻子被李某某打骨折的事实。
7、张某于2015年10月10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9月23日23时许,李某某到禹城市商城大海商务宾馆住宿时,张某发现其脸上手上全是血,满身酒气,并且在二楼、三楼卫生间都吐了,第二天李某某离开时未骑自行车;2015年9月29日12时30分许李某某与另一人去宾馆骑自行车时耳朵听不见说话,后被其姐姐带走的事实。
8、程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9月19日17时许,其看到李某某在“亚龙酒水”推着张某甲的自行车走了,2015年9月20日22时许程某某在某负一楼游戏机厅听一朋友说李某某骑车子摔着脸了,后一直没见到李某某;2015年9月28日其接到李某某电话后到李某某家,后程某某与张某甲带着李某某去医院检查,经检查李某某右耳朵耳膜穿孔,右耳朵下方紫了一块,右后头皮处有肿块,记忆力减退的事实。
9、张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所作证言,2015年9月24日李某某将其一辆山地自行车骑走,9月28日其找到李某某之后,看到其右眼部发紫,右耳部发黑,给其说话也听不清,他自己说话也说不清,像是傻了一样,感觉像是被人打了,后带李某某到医院检查为右耳耳膜穿孔,小脑淤血压迫神经,医院建议到省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听说李某某系被某超市底下娱乐城的人员打伤,遂让程某某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
10、李某丙(李某乙之父)于2016年2月14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中秋节左右的一天,听其子说李某乙与人打架脸上鼻子上全是血,李某丙见到李某乙后问其怎么回事,李某乙说是对方先打的他,后他把对方的头打破了并不让家里管,后来对方的姐姐到李某乙家处理此事,李某乙不让家人管的事实。
11、毛某某(李某某之母)于2016年2月18日所作证言,证明2015年阴历8月13日晚李某某回家时脸上有伤,和他说话听不太清,并且基本不吃不喝,几天后李某某的朋友找他,见其状况将其送到了医院治疗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5日,证明2015年农历八月十一(2015年9月23日)晚,其在喝酒期间与李某乙发生口角,后李某某跟李某乙、于某到某超市外面,于某用砖头打击李某某右侧耳朵处及头部好几下,李某乙用拳头巴掌打李某某,李某某被打晕,当时李某某被打的右耳出血、头部出血、视力模糊、右耳听不见,左边头麻木、疼。
(四)被告人供述于辩解
李某乙于2016年2月6日、7日、20日所作供述于辩解,证明2015年阴历8月12日左右一天晚上,其在喝酒时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在游戏城李某某用拳头打击李某乙并辱骂,到游戏城外面后李某某仍对李某乙不依不饶,用膝盖将李某乙鼻子顶破致李某乙倒地,后李某某又骑压在李某乙身上用拳头对其殴打,李某乙拿起旁边一块砖头打在李某某头部,李某某倒地后李某乙又骑在其身上用砖头打击李某某头部三下,后被张志拉开后李某乙离开现场。
(五)鉴定意见
1、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伤)字[2015]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附:照片4张,证明①伤者李某某,右眼上睑皮下出血伴有球结膜片状出血,右耳前面部、右耳廓、右耳后皮下出血,头右枕部头皮挫擦伤,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②根据病历记录伤者因头部外伤住院,伤后出现嗜睡,言语功能障碍,难以进食,病情进行性加重;查体见:神志欠清,嗜睡,失语,右耳后见青紫斑,左右瞳孔不等大,右枕部头皮损伤;颅脑CT检查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行开颅硬膜外血肿清除术(量约50ml);出院时言语功能继续改善、左右瞳孔不等大。上述表现,符合颅内出血导致脑受压出现的症状和体征;③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条h款规定,属重伤二级。④该者右耳听力丧失情况,待临床检查治疗后,可另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2、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对李某某颅脑损伤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受伤,伤后出现嗜睡、言语功能障碍等神经系统症状,且病情进行性加重,经山东省立医院颅脑CT检查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并于2015年10月01日急诊给予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该者硬膜下血肿属于亚急性(伤后3天至3周),根据其临床表现和法医检验所见,符合一次外伤所形成;损伤部位不支持摔跌所形成。
(六)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片5张,证明案发现场禹城市人民路某购物广场门口西侧停车场附近的概况。
2、辨认笔录4份,附:辨认照片50张及辨认照片身份信息3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经辨认,指认出禹城市某超市门口西北角处,正是在此超市北侧地下城游戏厅门口,与李某某打架后用砖头将李某某打伤;谢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编号为7号(李某乙)的男子就是其所说的“李某龙”;高某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编号为4号(李某乙)的男子就是李某乙;李某某经对两页纸张上24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指认出编号6号(李某乙),指认出编号17为于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法,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置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称的被告人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琐事产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虽然是被害人先挑起事端,二人在小广场的互殴中被告人用随手捡起的砖头将打倒后仍继续多次连续打击被害人头部,故意伤害意图明显,其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条件,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应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对殴斗的发生有较大过错,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对原告人李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予以相应赔偿。医疗费,原告人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55602.4元,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予以证实,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人在居住地以外的济南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和护理人员必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有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581元,数额适当可予以支持;鉴定费,原告人为证实其伤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主张支出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赔偿标准可参照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有关统计数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86.4元予以计算,即误工费为15552元,护理费7776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人受伤需要补充营养并结合其济南住院十天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人赔偿人民币2000元。综上,确定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83111.4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人李某某的伤情系进行性加重,并符合一次外伤形成,故对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所辩称的“案发七天后才就诊,不能确定伤情系李某乙造成,即便是李某乙致伤,延误治疗的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因犯罪给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压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始至2019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3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法宝
审 判 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李殿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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