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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张某抢罪劫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宾,江西××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宾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志宾在新余市××路××段裕江花园小区,持刀抢得被害人兰某4600元。2、2016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志宾在新余市仙来华府小区,持刀抢得被害人严某11770元。之后,被告人张志宾用手机拍下被害人严某的裸照,威胁、恐吓被害人严某不许报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兰某、严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宾的供述,指认笔录,归案情况证明,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志宾抢劫作案两次,共劫得人民币1637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宾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志宾骑摩托车尾随被害人兰某来到新余市××路××段裕江花园小区,趁被害人兰某在地下室停放摩托车时,被告人张志宾持刀进入该地下室,威胁被害人兰某拿钱出来,抢得现金600元。随后,被告人张志宾用被害人兰某的手机登录微信,从被害人兰某微信账户转账4000元至自己的微信帐户。
    2、2016年6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志宾骑摩托车在新余市渝州大桥附近发现被害人严某,并尾随其来到新余市仙来华府小区,趁被害人严某在地下室停放电动车时,被告人张志宾持刀进入该地下室,威胁被害人严某拿钱给他,抢得现金770元。随后,被告人张志宾用被害人严某手机登录被害人严某的支付宝、微信帐户,分别转帐10000元、1000元至自己的支付宝、微信帐户。之后,被告人张志宾用手机拍下被害人严某的裸照,威胁、恐吓被害人严某不许报警。
    2016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志宾在新余市渝水区欧里镇昌坊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宾赔偿了被告人兰某、严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兰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被害人兰某、严某的陈述,证人蔡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志宾的供述,指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张志宾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持刀抢劫作案两次,劫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6370元,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宾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宾能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  曾玉梅
    人民陪审员  张剑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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