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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805064172,汉族,小学文化,湛江市雷州市人,家住湛江市市辖区澳海城7栋7吴某706房,酒店保安。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湛开检公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湛江市君豪酒店的保安员被告人吴某在君豪酒店值班检查君豪酒店负一楼停车场处顾客汽车是否上锁时,发现梁某停放在该处的粤G×××××君越别克小轿车车门没有上锁,吴某遂将该车门打开盗走梁某放在主座旁藏物柜内的人民币4000元。过不久,梁某发现失窃遂将车开回君豪酒店负一楼停车场处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尔后,吴某被发现有作案嫌疑,其即于2016年7月10日15时许将所盗的人民币4000元交给酒店前台经理刘鸿。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证人刘某、黄某、郑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另有物证赃款4000元、书证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时出示、宣读并质证,均予以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又犯盗窃罪,虽不是累犯,但有犯罪前科,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的,应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

审判员范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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