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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200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贾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与龙某文(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兴柴村,撬窗进入六甲路*号茅某住宅,将厨房内的两把菜刀(无法估价)、葡萄等食物窃走,并在现场附近将葡萄等食物食用。

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潘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等人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兴柴村六甲路*号,撬窗进入茅某的住房,窃得厨房内的两把菜刀(无法估价)及葡萄等食物,并在附近将葡萄等食物食用。

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茅某的陈述,证明:其家住慈溪市周巷镇兴柴村六甲路135号。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其吃完晚饭后出去玩,20时30分左右,其回家后发现住宅东边窗户被打开了,窗户的锁也坏掉了,窗户的台板上有好几个脚印。其知道家中被盗了,两把菜刀及葡萄、苹果、两瓶维C果冻等物被盗。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对涉案地点的辨认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公安民警从案发现场提取撬压痕迹1处、可疑鞋印3枚、果冻吸管拭子2处、苹果碎块拭子3处、葡萄皮拭子1处。

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所送检的葡萄皮拭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被告人潘某,支持为被告人潘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送检的苹果碎块1拭子、苹果碎块2拭子、苹果碎块3拭子均为排除被告人潘某外的一名男性A所留;所送检的果冻吸管拭子1为排除被告人潘某外的一名男性B所留;所送检的果冻吸管拭子2为排除被告人潘某外的一名男性C所留。

5.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因菜刀二把品牌规格型号不详、均无实物,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前科情况及被告人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的到案情况。

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二罪并罚。被告人潘某的共同违法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潘某的共同违法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健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卢利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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