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晚,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某某小区院内,被告人胡某因被害人陈某多次打电话找其女友刘某某一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胡某用拳头殴打陈某面部,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女友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曾见过面,陈某与刘某某通过电话。2015年1月15日晚,陈某打电话约刘某某在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某某小区见面,双方见面后,胡某因陈某多次打电话找刘某某一事,与陈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胡某用拳头殴打陈某面部,致陈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胡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不能正确地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宫恒红
审判员蔡矿
人民陪审员杜春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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