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7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至本市小曹娥镇滨海新城“华鑫化纤科技集团”员工公寓2号楼512室被害人汤某的公寓,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公寓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160元的黄金花生吊坠1个、银手镯2只及银色硬币1枚。
2.同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白某至上述集团员工公寓6号楼402室被害人王某的公寓,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进入公寓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元。
同月16日,被告人白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上述涉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两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汤某、王某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卫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施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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